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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刑事律师观点|律师识破连环骗局虚假诉讼受惩罚

TIME:2021-04-07 15:15:31

长春刑事律师观点解析律师识破连环骗局虚假诉讼受惩罚,接下来一起了解本文的详细内容吧!


长春刑事律师


2020年6月,随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相继发生法律效力,这起历时六年、精心设计的连环虚假诉讼骗局终于真相大白。被告人张某1、卢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分别被并处罚金10万元。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王彦召律师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凭借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法律知识,识破连环骗局并提出并坚持止付款项的律师意见,成功防止了1500万元国有资产的流失。

 

一、抵债房屋价格虚高,民事案件启动

 

2015年5月,多家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B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某1,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B公司、张某1的银行账号、房产。A公司于同年6月10日也起诉B公司、张某1。后张某1主动与A公司协商以房抵债,时间紧迫。经协商,2015年6月28日A公司与张某2(张某1之子)、张某1、B公司及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拥有被告B公司,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21号两套房屋属于张某2、张某1共同拥有;B公司欠A公司货款2490万元;张某2已将该两套房产抵押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向张某2提供借款1500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A公司,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办理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张某1承担,A公司垫付;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该房价款由A公司分两种途径支付给张某2:①A公司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伍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卢某某所指定的公司账户;②剩余房款(1500万元减去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用于冲抵和减计张某1、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

 

2015年6月27日A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卢某某把上述两套房产他项权证解押且张某2将该两套房产过户后,A公司承诺伍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卢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卢某某须指定对公账户,超过伍个工作日,每日加收5‰的罚息。

 

上述两套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过户到A公司名下,A公司垫付过户费用345040元。2015年8月10日,A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803万元,与合同房价3000万元相差1197万元。A公司随即以张某1、张某2、卢某某、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远低于协议书约定的3000万元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房屋价值为1803万元。卢某某多次索债不成,于2015年11月底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1500万元。

 

二、律师发现连环骗局,及时止损1500万元

 

2015年7月至12月,张某1暗中指使卢某某组织社会闲杂人员数十人多次围堵A公司办公室、公司大门等处,通过悬挂横幅、呼喊口号、贴身尾随、冲撞围困A公司负责人等手段,对A公司及负责人施加压力,以迫使A公司支付卢某某1500万元。A公司负责人不堪其扰,认为合同上白纸黑字有约定,官司可能历时较长,在结果未定之前先解决公司、负责人被滋扰、威胁问题,决定在法院判决前先行支付卢某某1500万元,但公司总部授权:必须由王彦召律师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

 

在此期间王彦召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提出这极有可能是一个精心设计的连环骗局、不能付款1500万元。该意见提出后受到尤其是遭受巨大压力的A公司的领导的质疑,王彦召律师坚持自己的判断,拒绝签字。多次在会议上详细陈述理由,该意见终于获得上级公司领导、党委的重视,决定止付1500万元。

 

三、民事案件波谲云诡,一波三折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一年的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1609号判决书,判决:1、21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条中: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张某2、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A公司,总价格为3000万元变更为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张某2、张某1将两套房产出售给A公司,总价格为1508.03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反诉请求。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该院开庭审理,本案在郑州市中院二审开庭时,卢某某出庭,其申请证人查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查某某当庭出示的其通过民生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办理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记载:2014年5月14日转给张某3(张某1之女)498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给张某3(张某1之女)500万元、2014年6月3日转给B公司494万元,合计1492万元。2016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豫01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3、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1500万元;4、驳回卢某某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2017年元月,在终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了院长发现程序。2017年4月10日,郑州市中院下达(2017)豫0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7年12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2017年12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豫01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8年7月31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2018年4月19日,法院调取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2份;2、2018年7月,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人员卢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B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在开庭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卢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遂中止诉讼,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该局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于2019年3月8日以张某1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某1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以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卢某某执行逮捕。

 

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印证律师意见正确,虚假诉讼终获罪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1因欠A公司货款,被A公司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15日,张某1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捏造自己欠卢某某3千万元借款为由,将其子张2(另案处理)名下的在北京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卢某某,捏造二人(张某2与卢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对A公司隐瞒真相、谎称解押前提条件为需支付卢某某1500万元,在完成房屋过户、索款无果后,张某1、卢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上诉,并提供虚假凭证,致使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耗时三年有余,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刑初520、52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A公司因B公司欠付货款,以B公司、担保人张某1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800万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并要求张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逃避债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1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捏造两人债权债务关系,以张某2欠卢某某三千万元借款为由,将张某1之子张某2(另案处理)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21号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卢某某。同年6月28日,张某2作为甲方(出卖人)、卢某某作为乙方(抵押权人)、A公司作为丙方(买受人)、B公司及张某1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拥有B公司,登记在张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21号的两套房产属于张某2、张某1共同拥有;B公司欠A公司货款2490万元;张某2已将该两套房产抵押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张某2、张某1将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两套房产出售给A公司,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A公司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1500元一次性支付给卢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剩余房款用于冲抵和减计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除上述款项外,A公司不再向张某2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6月30日,上述协议中的两套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2015年8月24日,A公司以上述房产价值远低于四方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将张某2、张某1、B公司、卢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四方协议;2015年10月26日,卢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四方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应支付欠款1500万元。审理期间,依A公司申请,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结论显示涉案两套房屋价值时点(2015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508.03万元。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方协议第一条中两套房产总价格人民币3000万元变更为总价格人民形1508.03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卢某某的反诉请求。卢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期间,卢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三张查某某付款的转账凭证,称其通过查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某1支付了1500万元(实际金额1492万元)借款。2016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对卢某某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卢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郑州分司支付卢某某1500万元。

 

2017年4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1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01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卢某某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上诉,并提供虚假凭证,致使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耗时三年有余,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A公司基于张某1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形成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四方协议,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1所犯虚假诉讼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张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卢某某,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事判决书送达后张某1、卢某某未提起上诉,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本案中经评估该两套房产市场价值为1508.03万元(价值时点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以该两套房产的价值远低于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万元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将原告与四被告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第一条“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变更为“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1508.03万元(大写:壹仟伍佰零捌万叁佰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该两套房产价格为3000万元,经评估该两套房产于价值时点(2015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508.03万元,属于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6月28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情况和证据,本院认为应将协议书中第一条中: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变更为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1508.03万元(大写:壹仟伍佰零捌万零叁佰元整)

 

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丙方取得该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伍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指定的公司账户变更为丙方不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反诉原告卢某某要求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欠款15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罚息至全部偿还之日。被告卢某某因反诉涉嫌虚假诉讼罪,已由公诉机关起诉至本院,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房产过户费34.51万元,因协议书中约定房款(减去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用于冲抵和减计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A公司、被告张某2、张某1、B公司、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变更为四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甲方、丁方张某1将该两套房产出售给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1508.03万元(大写:壹仟伍佰零捌万零叁佰元整),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75元,评估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1、郑州百川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卢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980元,由反诉原告卢某某负担。一审判决依法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律师、当事人说案

 

A公司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彦召说: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均从立法层面确定保护的法益为司法秩序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法律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从属的法律关系。张某1、卢某某等人将复杂的多个法律关系叠加,增加了迷惑性和识别难度。依据民法区分原则理论,考察抵押从属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首先考察作为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尽管卢某某与张某2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但因债权合同为虚构,二者之间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与A公司签订以解押为条件支付款项的协议条款(包括承诺函)应为无效协议,不能产生物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我提出止付意见面临巨大压力,案件历时六年终获成功,令人欣慰。

 

A公司法务总监李博士说: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王彦召律师能够精确、及时地发现张某1、卢某某等精心设计的骗局,提出并坚持止付1500万元的正确意见,最终张、卢二人被判决犯虚假诉讼罪,受到应有惩罚,同时民事案件胜诉。王彦召律师不仅成功防止了15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保护了央企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完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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